(2017)皖01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李某,毛某,宿州江河航运有限公司,王某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忠,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毛某。原审被告:宿州江河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洁,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某矿。上诉人安徽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毛某、宿州江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航运公司)、王某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玻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某玻璃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玻璃公司与王某、李某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错误。1、某玻璃公司为XX云向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提供担保,是某玻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玻璃公司予以确认。2、某玻璃公司为XX云向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提供担保,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登居来宿州市与XX云、某玻璃公司协商借款240万元及担保事项。李登居拿出随身携带的空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让某玻璃公司、XX云在担保合同签名盖章,李登居称公司的公章没有随身携带,等回到公司盖章后,再寄给某玻璃公司和李某,但是李登居回到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后,至今没有将担保合同交给某玻璃公司。3、张某(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与王某素不相识,从未见过面,更未与王某、李某协商过借款及担保事宜,至于王某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是在其居所签定更是无稽之谈,张某连合肥市万达广场6楼2402室在什么位置都不知道,怎么可能在此签订合同。按常理,王某是一名女性,是不会让初次见面的人进入其私人住所,故王某所称的合同签订地点在合肥市完全是凭空捏造。4、王某没有说明是如何与某玻璃公司发生联系以及通过什么人、什么方式发生业务,其称与某玻璃公司、李某订立担保合同是虚假的。5、一审判决也未查明王某是何方人士、什么职业,如何与李某、某玻璃公司相识并发生借款担保等事实。6、王某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只能证明是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16时11分转款240万元给李某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王某转出款项。7、王某提供的委托付款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理由是:王某没有提供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将包括240万元借款在内的款项存入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保存保管;王某没有提供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自己的相关款项后出具的收据。王某既然称自己的款项存放在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内,就应当要求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这样才能保证自己的财产安全,也才能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逻辑规则;委托付款书的形式及内容违反常规,是虚假的,不可采信。第一,该委托付款书没有反映王某委托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的内容,王某只是称,请将本人出借给李某的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00)汇至李某如下账户,看不出是委托付款的事实;第二,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汇款的银行在安徽省桐城市,如果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也在安徽桐城市,那么王某什么时间将委托书交给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又是如何交给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的,王某没有解释清。综上,根本不存在某玻璃公司与王某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是李某,出借人是王某,240万元借款至今本息未还,违背事实,判决错误。1、出借人是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不是王某。理由是,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在出借款项之前,委派李登居和张某、XX云(实际借款人)协商借款事宜,张某有和李登居的通话录音证实这一事实。李某的名字是王某和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在空白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填写的。2、借款人是XX云,不是李某,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将款项汇给李某后,李某又交给了XX云。3、该笔借款,XX云实际向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李登居清偿完毕,有XX云偿还借款的凭证可以证明。三、某玻璃公司认为,本案王某与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诈骗某玻璃公司财产的嫌疑,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某玻璃公司也将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追究王某与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很明显可以看出,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派代理人李登居与张某,XX云协商借款事宜,并要求张某在担保合同盖章签名。尔后,李登居将出借人、借款人空白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带回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章并交给张某一份。XX云实际收到借款后,一直认为是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给自己的,所以向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和李登居账户归还借款,现借款本息已经偿清。很明显,王某与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是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合法地诈骗某玻璃公司的钱财。四、一审判决认定某玻璃公司与王某、李某订立的担保合同有效,判决错误,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某玻璃公司即使在担保合同签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经董事长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是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王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某、毛某、江河航运公司、王某矿二审未发表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毛某立即归还拖欠王某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10.4万元(按照年利率24%暂从2013年11月19日算至2015年10月18日,计110.4万元,以后应当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江河航运公司、某玻璃公司、王某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毛某、江河航运公司、某玻璃公司、王某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王某(贷款人)与李某(借款人)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40万元,贷款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计24天;贷款期内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江河航运公司、某玻璃公司、王某矿为李某借款分别与王某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金240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人对以上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李某向王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约定:此笔借款转入李某在农行宿州市汴河路支行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9日,王某委托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240万元。借款期满后,李某未归还王某借款本息。此后,王某多次向李某催款,但均无结果。一审另查明:李某与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一审认为:王某与李某、江河航运公司、某玻璃公司、王某矿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王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王某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某除应及时付清借款本金,还应支付王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毛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毛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江河航运公司、某玻璃公司、王某矿是李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江河航运公司、某玻璃公司、王某矿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李某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某、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王某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宿州江河航运有限公司、安徽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李某、毛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8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632元,由李某、毛某、宿州江河航运有限公司、安徽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矿共同负担。一审期间,某玻璃公司收到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某玻璃公司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玻璃公司不是向王某提供担保,某玻璃公司盖章时担保合同上的“出借人”是空白的,且借款数额为200万元,240万元是后来涂改的。二审期间,某玻璃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某玻璃公司盖章时担保合同上的“出借人”是空白的,且借款数额为200万元,240万元是后来涂改的,后来借款未成,合同也没有拿回来。王某对某玻璃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王某是某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某玻璃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收到了王某的证据材料,其完全可以在一审参加庭审并提供证据;证人王某称实际借款人是王某矿,这与某玻璃公司上诉状所称的借款人是“XX云”矛盾。李某、毛某、江河航运公司、王某矿对某玻璃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王某、李某、毛某、江河航运公司、王某矿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对某玻璃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王某与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朋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证人王某称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人为“李某”,而李某系王某矿的外甥,王某认为李某、王某矿是一家人,一回事。二审查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金额由“贰佰万”改为“贰佰肆拾万”,涂改处摁有手印。某玻璃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中借款金额由“贰佰万”改为“贰佰肆拾万”,但涂改处加盖了某玻璃公司的印章。案涉《借款借据》、某玻璃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借款金额为“贰佰肆拾万”,没有涂改。另,某玻璃公司在上诉状称借款人是“XX云”,但二审期间又称借款人是“王某矿”。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玻璃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现分析如下:首先,某玻璃公司在上诉状称借款人是“XX云”,二审期间又称借款人是“王某矿”,某玻璃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既未作合理解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某玻璃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称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人是“李某”,与案涉证据反映的借款人一致,故一审认定借款人为李某,并无不当。其次,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称其签字、盖章时,《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股东会决议》均是空白的,即便张某所称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股东会决议》是公司为了给他人借款提供保证而需要向出借人出具的法律文件。张某向他人出具空白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股东会决议》,就应该能够预见到空白处可能会被他人填写,若张某在出具上述文件时将空白处填写完整即完全能够避免此风险,故风险的后果理应由某玻璃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某玻璃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认定王某为出借人,某玻璃公司为保证人,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最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某玻璃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款金额虽然由“贰佰万”改为“贰佰肆拾万”,但《担保合同》的涂改处加盖了某玻璃公司的印章,且与《借款借据》、某玻璃公司向借款人出具《股东会决议》中借款金额一致;另,王某出具给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书》、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王某委托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向李某转款240万元。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应为240万元,某玻璃公司为24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亦无不当。因此,某玻璃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李登居,借款人是XX云,XX云已经向安徽双牛投资有限公司、李登居偿还了借款”等,依据不足,且与案涉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2元,由上诉人安徽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