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明霞与卢英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霞,卢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175号原告:何明霞,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卢英,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何明霞与被告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卢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卢英认为其住所地在本市沙依巴克区,故应当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卢英的住所地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一路20号汇嘉园北区45号楼2单元602室,被告卢英提交的居住证明证实其居住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一路20号17号楼3单元302室。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卢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