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温文洪与陈宁生、何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文洪,陈宁生,何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156号原告温文洪,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朱柏年,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宁生,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何小丽,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丽,女,信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温文洪诉被告陈宁生、何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宁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文洪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年,被告何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文洪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宁生是多年朋友,被告陈宁生因家庭生活与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借到原告共18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何小丽是被告陈宁生的妻子,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小丽应承担连带的还款付息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宁生、何小丽立刻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1896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从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陈宁生、何小丽承担。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宁生、何小丽立刻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陈宁生、何小丽承担。被告陈宁生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本案两笔借款是本人在原告威逼利诱下在2012年1月20日签下的,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因原告是经营体彩销售,其实私下是组织赌博的。本人因2011年期间参与赌博,输了400000多元,且欠下原告的赌债180000元。当时本人在信用社工作,一直瞒着单位及家人。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晚上找到本人,要求本人欠下本案的两张借款借据。本案借款是本人在威逼利诱下产生的,是赌博产生的债务,是不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小丽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1、本人前夫陈宁生向原告借的本案两笔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用途,借款大额没有划账和付款凭证,本人不知情,全部是陈宁生所欠的赌债,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宁生于2014年10月被单位辞退,11月与本人离婚,现外出下落不明;2、答辩人是教师,月工资3000多元,陈宁生在信用社工作月工资5000多元。陈宁生近几年多次参与赌博,因无力偿还赌博欠下1200000多元而被单位辞退,且与答辩人办理了离婚手续。陈宁生的上述债务是其与原告赌博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没有实际借款给陈宁生,是陈宁生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证人吴某、凌某1、李某、凌某2的证言为证;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化借据证明是陈宁生与被答辩人赌博后要求陈宁生当场签署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不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宁生于2012年1月19日立下了一张《借据协议书、借据、担保书》给原告温文洪收执,写明其向原告温文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宁生再次立下了一张《借据协议书、借据、担保书》给原告温文洪收执,写明其向原告温文洪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宁生在上述两张《借据协议书、借据、担保书》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有手指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原告便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宁生与被告何小丽于2001年10月10日在信宜市白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4X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协议书、借据、担保书》、户口簿、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何小丽提供的证明、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原告、被告何小丽在庭审中确保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原告温文洪与被告陈宁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宁生向原告温文洪两次借款合计180000的事实,有被告陈宁生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担保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宁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宁生、何小丽辩称本案借款是赌债,而被告何小丽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无法直接证实本案借款是赌债的事实,另外,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两笔借款是赌债,故对其辩称,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原告温文洪与被告陈宁生在两次借款时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温文洪称其与被告陈宁生的本案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1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且原告与被告陈宁生在本案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三、关于被告何小丽是否应对被告陈宁生的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均是被告陈宁生与被告何小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宁生向原告温文洪所借,而被告陈宁生、何小丽对该借款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温文洪与被告陈宁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原告温文洪也否认该借款是其与被告陈宁生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宁生个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温文洪依法有权就本案借款向被告陈宁生、何小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主张权利,其请求被告何小丽对被告陈宁生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小丽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陈宁生的赌债,与其无关,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陈宁生应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温文洪,被告何小丽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宁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温文洪。二、被告何小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陈宁生、何小丽负担。(原告温文洪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宁生、何小丽迳付给原告温文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水珊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