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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凤磊与吴传美、单朝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磊,吴传美,单朝辉,单朝侠,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615号原告:王凤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吴传美,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朝侠(系吴传美女儿),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单朝辉,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单朝侠,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连站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98122655W。临时负责人:胡璇璇,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朝侠,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供销社职工,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凤磊与被告吴传美、单永鹏、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单永鹏因病去世,王凤磊申请变更单朝侠、单朝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凤磊,被告单朝辉、单朝侠,被告吴传美和川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朝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传美、单朝侠、单朝辉共同偿还王凤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8750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川圳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单永鹏、吴传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凤磊借款,王凤磊将250000元借给其使用,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单永鹏支付利息后无力偿还本金,于2016年2月25日重新向王凤磊出具借据。后王凤磊多次向单永鹏催要借款未果。川圳公司辩称,川圳公司向王凤磊借款250000元属实,借条是吴传美出具,借款由川圳公司使用。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25日。吴传美、单朝侠、单朝辉辩称,借款是川圳公司使用,应由其负责偿还。吴传美、单朝侠、单朝辉均放弃继承单永鹏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吴传美向王凤磊出具一张加盖川圳公司印章的借据,同日王凤磊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元汇入单永鹏个人账户。2016年2月25日,结清利息后,吴传美重新向王凤磊出具一张加盖川圳公司印章的借据,单永鹏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写明系更换2013年借据,借款本金250000元,月利率为1.5%。另查明,单永鹏与吴传美系夫妻关系,单永鹏于2017年3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为川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朝辉、单朝侠系单永鹏、吴传美的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据表现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可以认定王凤磊与川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因为王凤磊2013年2月25日、2016年2月25日二次收到的借据,均是吴传美书写并加盖川圳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王凤磊认可2013年2月25日的借据上没有单永鹏的签名。如王凤磊认为该笔借款为单永鹏的个人借款,应要求单永鹏个人向其出具借据,但其对收到借据的形式、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具有较明显的人合性特征,通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关系密切且彼此信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代表公司的对外行为,其他股东极少会提出异议。由此,也常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不够规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也常会转入其个人账户。因此,即使王凤磊将所借款项转入川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永鹏个人账户,也不能据此就认定该笔借款即用于单永鹏个人生活消费。现单永鹏已因病去世,向王凤磊所借款项的用途及流向已无法向其本人核实。综上,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单永鹏代表川圳公司向王凤磊借款。退一步来讲,即使借款行为发生时为单永鹏个人向王凤磊借款,但后期川圳公司向王凤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川圳公司对单永鹏个人债务的承担,王凤磊接受借据即应视为对川圳公司债务承担行为的认可,该笔借款仍应由川圳公司负责偿还。王凤磊主张该笔借款应由吴传美、单朝辉、单朝侠共同偿还,川圳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凤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8750元,合计29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凤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1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川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