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月江与贝娟妹、陈加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江,贝娟妹,陈加林,贝俊毅,杨舒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841号原告王月江,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娟妹,女,汉族,1969年1月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加林,男,汉族,1963年1月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贝俊毅,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杨舒惠,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月江与被告贝娟妹、陈加林、贝俊毅、杨舒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娟妹、陈加林、贝俊毅、杨舒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江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贝娟妹、贝俊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贝娟妹账户。2015年5月11日,被告贝娟妹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贝娟妹、贝俊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贝娟妹账户。2015年5月29日,被告贝娟妹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贝娟妹、贝俊毅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贝娟妹、贝俊毅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款项已于2014年4月19日转给被告贝娟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经查,被告陈加林系被告贝娟妹配偶,被告杨舒惠系被告贝俊毅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加林、杨舒惠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了解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贝娟妹、陈加林、贝俊毅、杨舒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户分别将借款300000元、20000元转入被告贝娟妹农行账户。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贝娟妹通过其农行账户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贝娟妹、贝俊毅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大德王月江现金210000元整,年息按12%计算。2014年4月19日已转给贝娟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利息10000元。另查明:被告贝娟妹、陈加林于198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贝俊毅、杨舒惠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上述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业务明细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与被告贝娟妹、贝俊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贝娟妹、贝俊毅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业务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因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无明确的约定,因此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贝娟妹、陈加林,被告贝俊毅、杨舒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加林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贝娟妹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前述除外情形;被告杨舒惠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贝俊毅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前述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贝娟妹、陈加林,被告贝俊毅、杨舒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加林、杨舒惠应当共同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娟妹、陈加林、贝俊毅、杨舒惠归还原告王月江借款2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4814861)。二、驳回原告王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7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07元,由被告贝娟妹、陈加林、贝俊毅、杨舒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月江。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55301040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