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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迎梅与苏亚军、苏建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迎梅,苏亚军,苏建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1036号原告:郭迎梅,女,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南峪煤矿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倩,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亚军,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居民。被告:苏建光,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慈,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9层。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迎梅与被告苏亚军、苏建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倩、被告苏亚军、苏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误工费22256元、护理费2334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苏亚军、苏建光赔偿;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21时许,苏亚军饮酒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文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湖超市口附近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郭迎梅发生碰撞,造成郭迎梅受伤。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迎梅无责任。经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郭迎梅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L5右侧横突右骶骨翼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术后6月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建议卧床,专人护理”。被告苏亚军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它至今未予履行。被告苏亚军、苏建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苏建光和苏亚军是父子关系,事发后被告苏亚军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9266元、支付了原告肋骨带费用300元、以及原告手术外聘医生手术费5000元,共34566元,被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鉴定费认可,诉前财产保险费由原告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付;依照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认可,时间应按照4个月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时间按照住院天数25天计算;交通费法庭酌定;营养费认可45元/天计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25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诉前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郭迎梅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苏亚军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苏亚军的驾驶信息,车辆所有人苏建光情况,被保险人为苏亚军;3、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太原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2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因被撞伤被人送至清徐县人民医院急诊部;6、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损伤情况;7、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8、出院证证明出院医嘱术后2月复查,术后6月取内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卧床,专人护理;9、太原南峪煤业公司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工资损失;10、太原南峪煤业公司为原告丈夫李建明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李建明照顾原告期间的工资损失;11、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12、太原南峪煤业公司证明1份,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1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进行诉前保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花费500元;14、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9、太原南峪煤业公司证明;10、太原南峪煤业公司为原告丈夫李建明出具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仅有公司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该误工费和护理费;13、发票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赔偿该笔费用;鉴定费,没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苏亚军、苏建光质证意见:证据9、10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13对原告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不认可,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方不承担;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苏亚军提供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外聘专家手术费5000元;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1张3071.5元、肋骨带收据1张288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29266元、实际支付原告购买肋骨带费用300元。原告质证意见:收据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本案中我方没有起诉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方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收据,我方没有参与,我方也不清楚;且本案原告未起诉这些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被告苏亚军饮酒驾车,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郭迎梅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左第2、3肋骨骨折,L5右侧横突右骶骨翼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术后6月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建议卧床,专人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山西钧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50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266元、肋骨带费用300元及原告手术外聘医生手术费5000元,共34566元。另,原告母亲陈瑞英(1949年3月12日生),共有三个子女,住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南峪村南峪煤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亚军在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误工费22256元,原告月工资2782元,被告均对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3个月内建议卧床,专人护理的医嘱,护理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15天为1118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被告认可45元/天计算25天为1125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62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现未实际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自愿采用该方式产生的费用,不是必要损失,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后被告苏亚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566元,虽然被告苏亚军饮酒驾驶,但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该垫付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被告苏亚军,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亚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郭迎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2256元、护理费1118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被告苏亚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66元,上述费用共计1385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002元,支付被告苏亚军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37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8191元即被告苏亚军垫付费用由被告苏亚军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迎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002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苏亚军已为郭迎梅垫付的医疗费用6375元;以上二项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郭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614元,由苏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志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