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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1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冶炼厂一车间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文明南路E栋302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7月31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9月21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撤销逮捕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28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1因不满单位准备将其调离本厂一车间,遂决意从一车间搞点东西出来变卖。2015年6月13日早上7点20分许,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一车间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监督本厂质量监督科取样员刘某1对本车间二楼的小金库内烘干后的478.3克粗金粉进行取样后,趁取样员刘某1带走其中8.06克粗金粉离开小金库后,一人将装有取样后剩余的470.24克粗金粉取样盘从小金库带出,在假装往提存房去返样的过程中,在经过铸型房铁门车间监控死角处,将取样盘中的470.24克粗金粉倒入一个白色塑料袋中,并藏入工作服口袋里,再将空取样盘放归小金库,致使该470.24克粗金粉从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第六冶炼厂一车间小金库脱管而被张某1非法占有。经鉴定,该470.24克粗金粉价值93578元。 案发后,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张某195000元。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主观上无占有目的,实际上也没有非法占有涉案的粗金粉,认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张梅辩护称,1、被告人主观并无将粗金粉据为已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吞或窃取失踪粗金粉的行为;2、涉案粗金粉去向不明,存在到底是被盗窃还是被人毁损的合理怀疑,办案机关并无证据能够排除相关合理怀疑,致使本案存在真伪不明的状态;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另一被告人欧某1的供述相冲突,致使本案存在明显的证据缺陷。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1具有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吞国有资产的客观行为,张某1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1因不满单位准备将其调离本厂一车间,遂决意从一车间搞点东西出来变卖。2015年6月13日早上7点20分许,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一车间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监督本厂质量监督科取样员刘某1对本车间二楼的小金库内烘干后的478.3克粗金粉进行取样后,趁取样员刘某1带走其中8.06克粗金粉离开小金库后,一人将装有取样后剩余的470.24克粗金粉取样盘从小金库带出,在假装往提存房去返样的过程中,在经过铸型房铁门车间监控死角处,将取样盘中的470.24克粗金粉倒入一个白色塑料袋中,并藏入工作服口袋里,再将空取样盘放归小金库,致使该470.24克粗金粉从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第六冶炼厂一车间小金库脱管而被张某1非法占有。经鉴定,该470.24克粗金粉价值93578元。 案发后,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张某19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岗位职责、会议纪要、车间日常值班表、证明、交接送验清单、粗金粉价值估算清单、阳极泥等金银物料样品保管及返还管理办法、贵重金属物料返样规程、通话详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粗金粉取样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1、周某1、刘某1、王某1、刘某2、李某1、黄某1、廖某1、刘某3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视频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粗金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粗金粉的行为。涉案粗金粉的去向不明,和被告人张某1供述的另一同案人欧某1的无罪供述,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1贪污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张某1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校对责任人: 何 娟 打印责任人:李金花 书记员李金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