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井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蔡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刑初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22岁(1994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进华,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被告人蔡井波,女,31岁(1985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蔡井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红梅、代理检察员孟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陈进华,被告人蔡井波及其辩护人李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超等人租赁位于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的平房一间,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超伙同被告人蔡井波经预谋,以被告人蔡井波站街招揽客人为诱饵,将被害人解某带至上述出租屋内,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趁解某不备,窃取解某衣物内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12月5日15时许,民警在门头沟区莲石路卧龙岗桥东侧将王超、蔡井波抓获。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超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40元,解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蔡井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蔡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蔡井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蔡井波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蔡井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超、蔡井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井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