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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丁桂林诉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林,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80号原告:丁桂林,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职务:村委主任。原告丁桂林与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勇,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1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1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人畜饮水安全自来水入户网管挖沟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人民币178128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6年12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178128元的增值税票。但是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被告周南村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周南村委人畜饮水安全自来水入户管网挖沟工程开工、竣工属实,且原告已经将工程款开具发票,对原告诉请的178128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不应支付违约金。2、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由于周南村委资金困难、水利局也没有按之前承诺的拨款,所以没有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西池乡周南村人畜饮水安全自来水入户官网挖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按照合同第10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0%即17812.8元作为补偿,该补偿即为违约金。证据二、周南村委证明一份、增值税票一支(记账联),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8128元。被告周南村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施工合同中第10条原告证明目的为被告应付10%的补偿款为违约金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村委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南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周南村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周南村委实施人畜饮水工程项目,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西池乡周南村人畜饮水安全自来水入户官网挖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周南村委将周南村人畜饮水安全自来水入户管网挖沟工程发包给原告丁桂林,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工程款总价为178128元。此外双方约定工程经甲方周南村委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开沟米数进行结算,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不能拖欠。如果甲方周南村委延期付款,应付乙方丁桂林工程款的10%作为乙方丁桂林的补偿。2015年8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税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丁林桂为被告饮水工程挖沟工程款为178128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开具面额为178128元的增值税票。经查明,被告周南村委已经使用原告方工程,但该工程款至今仍未在被告周南村委挂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西池乡周南村人畜饮水安全自来水入户官网挖沟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周南村委将人畜饮水管网入户工程发包给原告丁桂林,原告丁桂林已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税票,被告周南村委业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周南村委理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周南村委辩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曾组织人工参与施工,要求被告扣除该费用及原告丁桂林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造成一定的停工损失,要求原告支付该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且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以双方的结算额为准认定工程价款为178128元。所涉工程款未在被告周南村委挂账,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逃避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8128元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7812.8元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周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桂林工程款178128元。驳回原告丁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减半收取2109.5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1931.5元;保全申请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