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程文明、罗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程文明,罗娟,徐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7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解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57786-4。负责人:聂峥嵘,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荣,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客户经理,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系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明,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罗娟,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徐敏(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岩瑞镇大玉村毛村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玉山支行”)与被告程文明、罗娟、徐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作荣、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明、罗娟、徐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文明、罗娟偿还截止2016年2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1,793.42元、利息23,086.26元、滞纳金10,641.66元,合计人民币125,521.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程文明、罗娟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徐敏对被告程文明、罗娟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7日,被告程文明因到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本田雅阁汽车需要贷款,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向我行出具了《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推荐被告程文明到我处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10月13日被告徐敏自愿为被告程文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程文明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程文明于同日在江西省上饶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程文明办理了卡号为62×××13的牡丹信用卡,被告程文明使用该卡在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POS机刷卡透支支付给该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44,000元。按照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40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000元,且应当在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程文明从2014年1月份开始就未足额还款,以后每期都未按期还款,期间连续产生违约。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程文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5,521.34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程文明、罗娟、徐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程文明、罗娟、徐敏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被告程文明因到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需要贷款,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推荐被告程文明到原告处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10月3日被告徐敏自愿为被告程文明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程文明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贷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罗娟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同日被告程文明在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赣E×××××本田雅阁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程文明办理了卡号为62×××13的牡丹信用卡,同日被告徐敏使用该卡在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POS机刷卡透支支付给该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44,000元,按照约定,该卡透支金额按照36期(月)偿还,首期还款4000元,以后每期还款4000元,且应当在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程文明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还款,自2014年1月份开始就未足额还款,以后每期都未按期还款,连续产生违约,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5,521.34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程文明与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程文明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程文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违约等责任。被告程文明、罗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娟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原告要求被告罗娟对被告程文明所欠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债务系被告程文明、罗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娟对被告程文明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5,521.34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文明、罗娟将共有的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程文明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程文明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敏(玉山县徐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程文明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5,521.3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程文明、罗娟偿还截止2016年2月1日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1,793.42元、利息23,086.26元、滞纳金10,641.66元,合计人民币125,521.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对被告程文明、罗娟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徐敏对被告程文明、罗娟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5,521.34元(其中本金91,793.42元、利息23,086.26元、滞纳金10,641.6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文明、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截止2016年2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5,521.3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如被告程文明、罗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有权以车牌号为赣E×××××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要求被告徐敏对被告程文明、罗娟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25,521.34元(其中本金91,793.42元、利息23,086.26元、滞纳金10,641.6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010元,由被告程文明、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元华审 判 员 邓 伟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