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洁梅、何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洁梅,何汉荣,林丽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7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要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洁梅,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何汉荣,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被告:林丽嫦,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林丽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林丽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洁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69841.65元(其中本金463151.58元,利息6586.26元,罚息103.8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何洁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746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提供抵押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林丽嫦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与被告何洁梅、何汉荣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211180399,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提供贷款人民币合共5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合同项下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对应的借款日为还款日,被告何洁梅、何汉荣须于每月还款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何洁梅、何汉荣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何洁梅、何汉荣若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行使抵押物权等。《合同》约定,被告何洁梅、何汉荣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洁梅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5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最早自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逾期,且抵押物已被他案查封执行。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洁梅、何汉荣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林丽嫦作为被告何汉荣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何洁梅、何汉荣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69841.65元(其中本金463151.58元,利息6586.26元,罚息103.8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746元;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林丽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担任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阶段为:一审至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11746元。另查明二: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三:依《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于2011年8月1日发放,还款日为每月1日。另查明四: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3月15日送达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帐单基本信息》,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3151.58元,利息9938.97元,罚息126.97元,复利134.5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何洁梅、何汉荣自2016年12月1日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该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将书面变更通知送达被告何洁梅、何汉荣,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何洁梅、何汉荣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变更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帐单基本信息》本院确认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何洁梅、何汉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3151.58元,利息9938.97元,罚息126.97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清偿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帐单基本信息》、帐户欠款明细截图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虽未在诉请中明确主张复利,但原告诉请的罚息中是包含复利的,且系以罚息利率对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并未对罚息计收复利,符合涉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包含在罚息请求中的134.58元复利主张亦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该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指导价,原告虽并未提供支付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该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提供抵押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对前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林丽嫦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供被告何汉荣、林丽嫦户口簿复印件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林丽嫦在《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声明书,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何汉荣应偿还的前述借款应当确认为其与被告林丽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林丽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洁梅、何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3151.58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9938.97元,罚息126.97元,复利134.58元,此后以本金463151.5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再加收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利率从次月的1日开始调整);二、被告何洁梅、何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1746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涉案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前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丽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2元,财产保全费2928元,合计7190元,由被告何洁梅、何汉荣、林丽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