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胡鹏程与刘礼广、重庆强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程,刘礼广,重庆强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85号原告:胡鹏程,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广,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强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鹏程与被告刘礼广,被告重庆强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帮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被告陈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荣,被告刘礼广和被告陈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胜,被告强帮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6629.75元;2、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3时57分,原告胡鹏程驾驶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漳州北高速引道上行驶时与对方向被告刘礼广驾驶渝A×××××号重型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鹏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胡鹏程及被告刘礼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730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3、营养费40806.64元×10%=4080.66元;4、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20%=1331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相应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承担标准计算);5、护理费79天×160.8元/天=12703.2元;6、误工费120天×160.8元/天=192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8元(23520元/年×20年÷2人×20%=47040元;23520元/年×7年÷2人×20%=16464元;23520元/年×2年÷2人×20%=4704元);9、交通费1000元;10、拖车费900元;11、车损13595元,以上共计304109.5元,各被告应当承担(304109.5元-122000元)×50%+122000元=216629.75元。被告刘礼广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陈彬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强帮汽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进行控制并获取相应利益,符合其共同侵权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作为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礼广辩称,1、本案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彬,该车挂靠在被告强帮汽车公司名下;被告刘礼广系被告陈彬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2、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一致;4、对于非医保金额由法院核算并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强帮汽车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彬,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彬承担;3、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和支付;4、我方与被告陈彬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一张村委会证明,上面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不符合书证或证人证言的证明要求,且该证明也无法真实体现原告原先拥有的土地数量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原告新补充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父母只生育原告一子,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为4000-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应当以200元为宜;6、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至于非医保医疗费由法院进行核实,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的10000元中不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强帮汽车公司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及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将在商业险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本案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对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当按照医保的1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一张村委会证明,上面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不符合书证或证人证言的证明要求,且该证明也无法真实体现原告原先拥有的土地数量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原告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土地已经被征用;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即乘以50%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9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当按照5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除两个未成年人外,对于原告母亲抚养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母亲共计有几个抚养人,同时在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该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总额;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拖车费及车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的人血蛋白,并无相应医嘱,且原告居住在漳州,到厦门购买该药,不符合常理。被告陈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礼广的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3时57分许,原告胡鹏程驾驶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漳州北高速引道上行驶时,与对向被告刘礼广驾驶的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调查,作出第3506026201606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礼广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鹏程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鹏程受伤后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94.42元,并于当天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012.22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2、肺部感染;3、切口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5、胸腹壁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定期换药;2、加强营养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鹏程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胡鹏程的误工期评定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79日,其中住院护理19日,出院后护理60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费共计需要13595元。原告为此花费了拖车费900元。原告胡鹏程的家庭承包土地均已被政府征用。原告与其妻子共计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胡景翔(2005年7月20日出生),女儿胡淑冰(200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1956年6月17日出生)胡金珠共计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原告胡鹏程,女儿胡碧华。肇事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强帮汽车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强帮汽车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陈彬系肇事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强帮汽车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刘礼广系被告陈彬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806.64元: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漳州市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医疗费5379.25元。原告主张其购买的人血蛋白所花费的6500元应该归于医疗费当中,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支出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4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800元: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800元。4、护理费7879.2元:原告住院19天,经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共计60天,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酌定为58719元/年÷365天×19天+58719元/年÷365天×60天×50%=7879.2元。5、误工费15276元: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标准参照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5天×58719元/年÷365天=15276。6、残疾赔偿金196604元:(1)残疾赔偿金1331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20%=1331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3504元:原告共计需要抚养3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该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23520元/年×7年+23520元/年×(20年-7年)÷2人】×20%=635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车辆损失费14495元: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费共计需要13595元。原告为此花费了拖车费900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4495元。9、交通费酌定190元,以上共计289470.8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礼广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鹏程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67470.84元。因被告刘礼广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肇事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2091.59元(扣除非医保医疗费5379.2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50%,即为76045.8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陈彬作为被告刘礼广的雇主,应该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即为15379.25元×50%=7689.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强帮汽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陈彬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鹏程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鹏程各项损失共计76045.8元;三、被告陈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鹏程非医保医疗费共计7689.63元;四、被告重庆强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彬应赔偿给原告胡鹏程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原告胡鹏程承担225元,被告陈彬负担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莉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