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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骏与储红飞雷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储红飞,雷文杰,张骏,储红飞,雷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489号原告:张骏,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储红飞,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雷文杰,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骏诉被告储红飞、雷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红飞、雷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5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储红飞因经营超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5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储红飞、雷文杰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张骏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红飞向张骏借款35500元,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储红飞、雷文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骏诉请判令储红飞、雷文杰归还借款355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储红飞、雷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红飞、雷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骏借款35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每月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储红飞、雷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