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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孝兵与吴昊、刘尚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昊,陈孝兵,刘尚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昊,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生,个体户,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孝兵,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生,木工,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尚军,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无业,住涟水县。再审申请人吴昊因与被申请人陈孝兵、刘尚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昊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陈孝兵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因而没有向陈孝兵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陈孝兵提交的合同书仅是房屋买卖意向的书面凭证,申请人不具有出售该房的资格,因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陈孝兵主张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也不真实,不可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陈孝兵提交意见称,陈孝兵与吴昊之间不是直接的劳务关系,但吴昊将东方明珠小区木工包给刘尚军,而刘尚军欠陈孝兵劳务工资,吴昊将涉案房屋折抵欠刘尚军的工程款,刘尚军又将该房屋债权转让给陈孝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孝兵等人跟随刘尚军在多个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刘尚军共欠陈孝兵等人工资446000元,因此,陈孝兵与刘尚军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吴昊与刘尚军签订施工合同,吴昊将东方明珠小区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刘尚军。吴昊将案涉房屋折价205200元用于折抵刘尚军的木工工资款,因此,刘尚军享有对吴昊的相应金额的合法债权。刘尚军将案涉房屋折价合同书又让与陈孝兵,双方形成债权转让,且吴昊作为债务人亦已知晓。通过债权转让,陈孝兵便对吴昊享有205200元的债权。该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将上述案涉房屋卖给他人,就应当履行给付陈孝兵205200元债务的义务。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涉及房屋买卖中的效力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雨审判员 姜 国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梦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