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敦强与李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敦强,李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225号原告:周敦强,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李赛霞,女,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周敦强与被告李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陈述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4月23日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此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周敦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李赛霞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领款书,载明“兹向周敦强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2%,即每月6000元按壹年后结算(2015年4月23日到2016年4月23日)”。用以证明李赛霞于2015年4月23日确认向周敦强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两份,载明2014年4月23日周敦强通过尾号为4991工行卡分别向李赛霞尾号为8309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20万元,即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支付了出借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赛霞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被告李赛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2、3均系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赛霞以经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周敦强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了出借款项,2015年4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此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周敦强与被告李赛霞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而被告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起诉要求债务人李赛霞还本付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利率限定标准,依法应当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赛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敦强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被告李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