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作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作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作杭,男,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华玉松,区长。委托代理人崔羿,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作杭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在南京路145号2单元601户有房屋一处,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4011号,证载建筑面积71.21平方米,实测面积76平方米。2009年,涉案房屋被纳入青岛市南京路民政局干休所地块的拆迁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因原告与拆迁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在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青南拆裁字(2009)277号裁决书,对涉案房屋的安置进行裁决,同时载明原告应在接到该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拆迁人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21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09年12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青南拆决字(2009)213号《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南京路145号2单元601户孙作杭居住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孙作杭须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家腾房,逾期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2010年1月17日,被告依法责成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等部门联合执法,原告房屋被全部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实施强制拆迁前,未向原告告知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且未给原告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请求:1、就地或就近解决新建商品房现房一处,或在该项目一期就地安置房屋一处,并明确位置、面积、房型、楼层及回迁日期;2、赔偿房屋精装修、家具、家电、厨房用品、床上用品、衣物、金银首饰、珍贵字画、楼道铁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3、过渡费、搬迁费、供热配套费和燃气配套费及滞纳金;4、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整。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青南政赔决字[201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孙作杭可在货币赔偿和房屋赔偿两种方式中进行选择。(一)如选择货币赔偿(参照项目货币补偿政策):1、拆迁补偿金:9200元×应补偿面积103.2平方米=949440元。2、搬迁补助费:600元。3、临时过渡补助费: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计19000元。4、燃气补偿费:3800元。5、供热补助费:11400元。合计984240元。(二)如选择房屋赔偿:提供就地、异地等房源由赔偿请求人选择,选定房源、户型后,拆迁补偿金总额与实际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互相结算差价款。1、如选择就地房屋赔偿(参照项目就地房屋补偿政策):就地房源为南京路周边改造项目新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90平米、100平米、120平米。应补偿面积为103.2平米,补偿原则为就近上靠户型。其他费用包括:(1)搬迁补助费、燃气补偿费、供热补助费均同货币补偿标准。(2)临时过渡补助费:自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按每月每平米25元计发;自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按每月每平米40元计发。合计130340元。2、如选择异地房屋赔偿(参照项目异地房屋补偿政策):异地房源为宜昌路(原一木集团)新建高层普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80平米左右。其他费用包括:(1)搬迁补助费、燃气补偿费、供热补助费均同货币补偿标准。(2)临时过渡补助费:自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按每月每平米25元计发;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按每月每平米40元计发。合计53960元。二、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或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该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4、原告不服青南政赔决字[201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返还位于市南区山东路以东、宁夏路以南的新建装修商品住房一套(面积多层不少于100平,高层不少于120平);(2)支付搬迁补助费600元及自2010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支付燃气补偿费3800元及自2010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支付供热补助费11400元及自2010年1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支付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53200元、155040元及分别自延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支付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内财产及附属设施损失。经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以被诉行政赔偿决定的内容涵盖了已生效拆迁裁决书的内容、超出了行政赔偿应有的范围、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被告所作青南政赔决字[2014]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并责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赔偿决定对房屋损失的赔偿作出了处理,但未明确该赔偿决定与生效拆迁裁决之间的关系,在拆迁裁决生效的情况下,怎样执行该机关的行政赔偿决定;对于强拆行为是否造成扩大损失及赔偿问题,应在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时一并解决,遂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40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收到(2015)鲁行终字第4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并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青南政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一、对孙作杭提出的房屋损失、搬迁费、供热配套费、燃气配套费和临时过渡费及滞纳金损失,50元诉讼费损失等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二、对孙作杭提出的房屋内财产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对于其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及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同时请求行政赔偿。实际上,在上述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庭审准备及举证的侧重点均在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这一诉讼请求上,对于赔偿问题并未准备充足的证据及辩论。因此,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先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并在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宜认定为重复起诉。二、关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被告所作青南政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对于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自述可知,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仅包含了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第(二)至第(七)项以及第(八)项中的赔偿50元诉讼费的请求。1、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第(二)至第(五)项系原告针对补偿安置房屋事项的具体要求及拆迁人应当支付的搬迁补助费、燃气补偿费、供热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具体要求,该内容在生效青南拆裁字[2009]277号裁决书中均有相应内容,且生效的(2015)鲁行终字第4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也指出生效裁决书已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予以裁决,行政赔偿案件应就强拆行为是否造成扩大损失及赔偿问题一并解决。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安置补偿及搬迁补助费、燃气补偿费、供热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未能及时支付而给其造成的违约金或利息问题,均属于生效行政裁决书的履行问题,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内容,亦非上述生效行政赔偿判决书所羁束的内容。对原告的上述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第(六)项系原告要求超期安置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赔偿问题,虽然在生效青南拆裁字[2009]277号裁决书中未涉及超期安置后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问题,但根据2009年尚在实施的原《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青政字[2007]68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每月每平米25元增加到4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称在制作拆迁裁决书时不会涉及超期安置过渡补助费的问题,在履行过程中如超期了,拆迁人会主动支付超期安置的过渡补助费。因此原告的该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显然亦是履行生效拆迁裁决书时一并解决的问题,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第(七)项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室内外共计40万元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40万元的室内外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时其不在现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室内外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完成。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市南区公证处出具的《关于南京路145号二单元601户房屋的情况说明》看,涉案房屋在强拆时仅有塑料桶1个、塑料垃圾桶2个、木板16块,并无原告所称的物品。因此,原告不能提供据以证明其室内外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并非由被告造成,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室内外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第(八)项中的50元诉讼费系现已生效的(2010)崂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应由被告负担的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内容。对于原告该项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第(八)项中的律师费、第(九)项中的书面道歉并非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时提起的请求,而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律师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未规定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因此,原告上述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行终字第4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赔偿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月期限,程序合法。三、庭审中原告口头增加的“要求依法向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作审查。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南政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作杭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孙作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室内外财产损失与律师费不予赔偿以及被上诉人不承担侵害上诉人名誉权赔偿责任的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室外财产太阳能热水器灭失的赔偿责任(给付上诉人赔偿金5000元)、房屋精装修费用的赔偿责任(给付上诉人赔偿金121600元)、律师费损失的赔偿责任(给付上诉人赔偿金11000元)以及承担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赔偿责任(向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青岛财经日报》予以公告);3、依法加判追究被上诉人隐藏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南京路145号二单元601户房屋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其清点时上诉人房屋内的物品情况,不能涵盖上诉人的室外财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精装修情况。对于房屋精装修费用和太阳能热水器灭失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申请中均有列明,且被上诉人在(2015)青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案件中提交的太阳能热水器灭失前后的照片及说明的复印件可证明上诉人太阳能热水器灭失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强拆时上诉人房屋内部情况录像光盘能够证明上诉人房屋精装修情况,本案中上述证据虽被被上诉人隐藏,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2、律师费虽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但确是由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衍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子明等行政侵权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为判令政府赔偿律师费提供了判例。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非仅针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更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青岛财经日报》和《房地产资源网》发布公告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巨大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规定》之七及《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相关报刊上发布道歉公告于法有据。4、本案中被上诉人隐藏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理应依法受到惩处。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有关太阳能热水器损失5000元的赔偿主张,已经生效判决(2013)青行终字第219号所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次审理。原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财产损失,因此不应支持。2、有关房屋装修费用赔偿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应审查。而且装修费用不属于违法强拆造成的扩大损失,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内容,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因此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被(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所撤销。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要求书面赔礼道歉并予以公告,其所依据的事实并非违法强拆行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而且发出注销房产证公告的并非被上诉人,该公告不属于“新闻材料”;另外,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权受到损害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5、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隐藏证据”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随《二审行政诉讼要素表》提交上诉人室外财产太阳能热水器灭失前后照片及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强拆行为造成其太阳能损失;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强拆行为造成其房屋精装修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在上诉人提起的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及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中,上诉人庭审准备及举证的侧重点均在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这一诉讼请求上,对于赔偿问题并未准备充足的证据及辩论。因此,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后,上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先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并在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按重复起诉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已经由青岛市市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青南拆裁字[2009]277号裁决,且已生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第(二)至第(五)项,即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安置补偿及搬迁补助费、燃气补偿费、供热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未能及时支付而给其造成的违约金或利息问题,均属于生效行政裁决书的履行问题,第(六)项关于超期安置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赔偿问题亦是履行生效拆迁裁决书时一并解决的问题,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强拆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问题。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七)项系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室内外共计40万元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出具的《关于南京路145号二单元601户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房屋内并无其在赔偿请求中所列的物品,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据以证明其室内外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并非由被上诉人造成,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举证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只提出了赔偿金额和自制的财产清单,而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室内外财产损失4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虽向本院提交的室外太阳能热水器灭失前后照片和说明复印件以及录像(光盘),但因上述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能证实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房屋精装修费用损失121600元及太阳能热水器灭失损失5000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的请求对上述两项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上诉人诉讼请求第(八)项中的50元诉讼费系现已生效的(2010)崂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内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内容。第(八)项中的律师费、第(九)项中的书面道歉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时提起的请求,而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律师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未规定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依法向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追究被上诉人隐藏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相应法律责任”,超出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作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代理审判员 曲俊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