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才平、刘忠和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才平,刘忠和,李才进,李荣高,石德昌,胡明金,胡安祥,黄文举,伍兴华,赵永付,蒋朝云,徐登莲,李财元,周子成,王立忠,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夏先军,李松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才平,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忠和,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才进,男,1948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高,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德昌,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明金,男,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安祥,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文举,男,1943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兴华,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付,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朝云,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登莲,女,1932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财元,男,1940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子成,男,1940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忠,男,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诉讼代表人李才平,系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楼,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通州镇通星村,统一社会信���代码:11522727MBOT02264B。法定代表人许明勇,该镇镇长。一审第三人夏先军,男,1974年10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一审第三人李松权,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上诉人李才平等十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夏先军、李松权土地征收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属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翁广组村民,分别居住于两个自然村寨,原告居住于坡脚寨,第三人居住于大龙潭寨。因省道S312公路改造建设,翁广组位于“狮子口”(地名)的部分林地被征收,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人夏先军、李松权签订了狮子口“烧鸡湾”(地名)6.6446亩林地的征收土地协议,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夏先军签订了狮子口“烧基弯”(地名)9.8038亩林地的征收土地协议,两份协议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56549.56元,被告已支付给了第三人。2016年8月20日,平塘县人民政府向原告15户颁发了平府林证字第0608000150003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林权范围包括了上述被征收的林地。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等已就该林权登记向该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该林权证已被该院判决撤销,并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林地征收的过程中,原告并未出示林权证主张权利,被告曾组织原告等人及第三人村寨的多人到现场实地堪界,最终由夏先军等作为土地承包人在征收面积和附着物调查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该林地被占用未得到补偿的处理申请,���告组织调解未果。2016年3月,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通州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平塘县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平府林证字第06080001500032号林权证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重要依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等已就原告的林权证提起了撤销的行政诉讼,该林权证已被该院判决撤销,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该林地的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及该林地的征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了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才平、刘忠和、李才进、李荣高、石德昌、胡明金、胡安祥、黄文举、伍兴华、赵永付、蒋朝云、徐登莲、李财元、周子成、王立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31元,退还原告李才平、刘忠和、李才进、李荣高、石德昌、胡明金、胡安祥、黄文举、伍兴华、赵永付、蒋朝云、徐登莲、李财元、周子成、王立忠。上诉人李才平等十五人上诉称,第一,(2016)黔2726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以《林权登记申请表》四至无接界人签名为由撤销了平府林证字第06080001500032号林权证。上诉人认为独山县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独山县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审理平塘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案件,因程序违法,独山县法院应当自行撤销(2016)黔2726行初81号行政判决,将该案��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一审第三人大龙潭寨15户持“黄家林”至“上冲”和“大岩角”《林权证》,上诉人坡脚寨15户持“青山”和“狮子口”《林权证》,2008年平塘县林业局以实际管理为原则进行林权登记,双方的《林权登记表》四至都没有接界人签名,若因此原因撤销上诉人所持“狮子口”的《林权证》,那么上诉人将以同样的理由诉请撤销第三人“黄家林”至“上冲”和“大岩脚”的《林权证》,甚至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绝大部分《林权证》都会因《林权登记申请表》四至无接界人签名而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黔2726行初80号行政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塘县通州镇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夏先军、李松权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及述称意见。��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裁判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持有的平府林证字(2008)第06080001500032号《林权证》已被(2016)黔2726行初8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独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黔2726行初81号行政案件时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独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黔2726行初81号行政案件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若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了其持有的“狮子口”的《林权证》,那么一审第三人持有的“黄家林”至“上冲”和“大岩脚”《林权证》的《林权登记表》同样没有接界人的签名,也应当被撤销。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持有“黄家林”至“上冲”和“大岩脚”的《林权证》不属��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该林权证是否应该撤销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顺军审判员 刘玉冰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