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飞与被告荣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飞,荣建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645号原告张宏飞,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祥,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讷河市。被告荣建文,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张宏飞与被告荣建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担保代偿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740.41元。2、要求被告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办理了助农小额贷款合同5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依据担保法之规定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建文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4)讷民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龙江银行齐齐哈尔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宏飞履行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7,404.10元偿还义务,现向被告荣建文进行追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荣建文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办理了助农小额贷款合同5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56,740.41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宏飞与被告荣建文在龙江银行讷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荣建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龙江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6,740.41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建文偿还原告张宏飞担保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740.41元,合计56,740.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荣建文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9‰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