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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鲁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220号原告鲁帅,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A*****号轿车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蒲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禄,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鲁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海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在2016年5月19日1时位于辽中区南环路“贤昌饭店”门前,原告司机高雁鸿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发生碰撞,致使本车辆及路灯等受损的后果。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雁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辽A*****号轿车车主,修车款共计25000元,其他赔偿款共计6000元,上述理赔款共计31000元,现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理赔款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金额是90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车派人出事故现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车损是25000元,其他物损包括市政设施、道路、园林等损失费是6000元,合计31000元,但我公司怀疑驾驶人高雁鸿是否是实际驾驶员,以及实际驾驶人是否酒驾,我公司正在调查之中,所以暂时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5月19日1时在辽中区南环路“贤昌饭店”门前,司机高雁鸿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中与路灯等发生碰撞,致使本车辆及路灯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险,此事故经辽中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雁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辽A*****号轿车车主,修车款共计25000元,其他赔偿款共计6000元,上述理赔款共计3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是90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理赔未果,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理赔款3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雁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市政设施损坏补偿费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驾驶人高雁鸿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辽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90800元,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市政设施损坏的事故,经保险机构定损为31000元,其中车损25000元,市政设施损失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鲁帅车辆修理费25,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鲁帅市政设施赔偿款6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海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安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