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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宏建与常州涵田度假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建,常州涵田度假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947号原告:蒋宏建,男,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涵田度假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东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76315686。法定代表人:王子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东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628310386。法定代表人:王子淳,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贾志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原告蒋宏建与被告常州涵田度假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田公司)、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蒋宏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邵芸、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宏建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同事前往亚东公司经营的涵田公司酒店用餐并住宿,在酒店保安的指引下,原告将汽车(苏B×××××)停放在酒店的第二停车场后进入酒店用餐。第二天早晨原告结账完毕后去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汽车被人恶意划伤,即刻报警处理,但该案一直未侦破,后原告自行维修车辆,花费共计537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后,被告作为从事服务行业的酒店,应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损害,除应提供合乎其收费标准的住宿餐饮条件外,还应遵循行业特征和服务习惯,履行合同执行当中的附随义务,旅客在酒店住宿期间,依酒店的指示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内部停车场后,被告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对停放在专用停车场内的车辆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537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价格认证费用。被告涵田公司、亚东公司辩称,原告无法确认其车辆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入住被告酒店期间,无论原告以违约起诉还是以侵权起诉,原告均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发生在其入住酒店期间。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停车场设置有提示标志,提醒消费者注意财物安全,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免费停车场地,对其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被告在停车场设置有监控探头,并安排有安保人员不间断巡逻,原告在向被告反映发生损害事故后,被告第一时间安排专人配合原告以及公安部门的调查,尽到了配合义务,原告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维修损失高达5万余元,应由公安机关刑事处理,由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涵田公司系被告亚东公司全资子公司。2016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涵田公司经营管理的度假村酒店用餐并住宿,原告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大众辉腾轿车按酒店保安指示停放在酒店二号停车场。次日上午7时许,原告向被告涵田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车辆被划,并向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报警称其车辆在酒店住宿期间被划伤,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并拍摄现场照片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中载明:“处警至现场,经调查,系蒋宏建称2016年2月28日14时至2016年2月29日6时40分,其停放在天目湖涵田度假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辆牌照为苏B×××××的黑色大众牌辉腾轿车被人用尖锐物将轿车的前、左、右三面的玻璃以及轿车左右两边的车漆划伤。损失价值不详,进一步调查处理。”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主要证明苏B×××××的黑色大众牌辉腾轿车系原告本人登记所有;2.餐饮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3.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涉案车辆划伤照片,主要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住宿期间被划伤;4.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主要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花费53700元;5.被告官网打印信息,主要证明被告向顾客免费提供停车服务。两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同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车辆被刮,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配合原告进行相关处理,公安机关出警后调取了原告停放车辆的2号停车场的监控录像;2.申请单及照片,主要证明公安机关已将2号停车场的监控录像调走,被告在按照国家规定对监控录像保管三个月之后已自动覆盖,并且被告停车场内有温馨提示免费停车,被告不负责车辆、车内财物的保管。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到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调取出警视频、现场照片以及公安机关从被告处调取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仅向本院提供出警视频、现场照片,称监控录像未能找到,出警视频及现场照片反映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后发现原告车辆前、左、右三面玻璃以及轿车左右两边的车漆划伤严重,未能确定损坏时间、损坏价值以及损坏责任人。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到涵田公司2号停车场勘察并查阅了该停车场的监控摄像,该停车场共有3个监控探头,据公司安保部主管李伟称原告当时车辆停放在2号停车场小木屋外侧靠近路口的位置,停车场的监控探头可以清楚的拍到原告的车辆,2016年2月29日原告反映车辆被划伤后其调取了原告前一天下午一直到次日报警这一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拷贝了该段录像,其查看过录像,该时间段并未发现有人划伤车辆,但原告车辆在进场时是否有划伤监控看不出。据被告公司巡逻保安黄体喜反映,2016年2月28日系其指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2号停车场,但车辆当时是否有划伤并不清楚,次日早晨原告退房,其帮原告将行李送至车上后就离开了,并未注意车辆划伤的情况,停车场一般是晚上12时前有固定人员,之后隔一小时巡逻一次。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到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向出警民警了解情况,据民警反映出警时调取了涵田公司2号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并向原告做了笔录,监控涉及的时间段是从原告车辆进停车场至次日报警,因为监控像素较低看不出原告车辆在进停车场时是否有划痕,且监控晚上不补光黑的看不清楚,未看到有人划车,该案已立案的,但未破案,整个监控均查看过,但未发现有价值的东西,存放监控的U盘已经损坏,未能向法院提供监控录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餐饮费发票、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涉案车辆划伤照片、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被告官网打印信息,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申请单、照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出警视频、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工作笔录、照片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涵田公司系亚东公司全资子公司,原告入住的酒店系被告涵田公司实际运营管理,被告涵田公司向其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后,原告向被告涵田公司交纳餐饮住宿费用,双方事实上已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涵田公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发现车辆划伤后通知被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案停车场与原告相关的整个时间段的监控录像,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出警民警处理该案经过,车辆被划伤时间、地点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并未反映出原告车辆划伤发生在入住被告酒店期间,但根据公安机关民警以及被告安保主管陈述并未反映出原告入住酒店期间有第三人划伤车辆,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宏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蒋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董玉宝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