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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凤与姚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姚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180号原告:朱凤,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佳敏,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吟章,男,1959年6月9日出生,住东台市,系东台市许河镇许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与被告姚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被告姚佳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吟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384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21时,被告姚佳敏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同向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朱凤)相撞,致陈平及乘坐人朱凤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朱凤经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耻骨骨折、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6431.16元。2017年2月1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姚佳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凤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姚佳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部分原告检查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报告及东台市三仓镇新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东联公司结账清单、船舶挂靠经营合同、船舶产权转让手续协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石某、温某到庭作证,被告姚佳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石某、温某的证言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21时,被告姚佳敏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26省道东台段240公里100米路段,与同向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朱凤)相撞,致陈平及乘坐人朱凤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佳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凤无责任。后朱凤被送至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和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交通事故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因协商未果,遂涉诉。另陈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4000元。经审核,朱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64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误工费为37天*175.93元/天(水上运输业)=6509.41元,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192900.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姚佳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90元,由被告姚佳敏负担12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三仓镇新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船舶挂靠经营合同、船舶产权转让手续协议,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合证人石某、温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前长期从事水上运输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水上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081.49元;二、被告姚佳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朱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原告朱凤负担220元,由被告姚佳敏负担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孟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