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申正豪与被告邵阳市海纳兴业化工有限公司、葛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正豪,邵阳市海纳兴业化工有限公司,葛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02民初111号 原告申正豪,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鸿雁,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海纳兴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鸽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俊佑,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鸽琼,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佑,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正豪与被告邵阳市海纳兴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葛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正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申鸿雁、委托代理人张雄建、被告海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钊,委托代理人刘俊佑,被告葛鸽琼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正豪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与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两被告到期拒不还款,第二被告系被告海纳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海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4,300元,(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顺延照计),本息合计104,300元;2、被告葛鸽琼对被告海纳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被告海纳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计算时段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产生利息18,200元,本息合计88,200元,被告海纳公司于2016年3月偿还该借款本息的4%取整3500元,于2016年12月偿还本息的5%合计4200元,故被告海纳公司共计偿还该借款本金6111元(70,000元÷88,200元)×(3500元+4200元),支付利息1816元(20,800元÷88,200元)×(3500元+4200元),所以被告海纳公司尚欠本金63,889元,利息16,611元,共欠本息合计80,500元。 被告葛鸽琼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被告海纳公司向借款70,000元,该借款也用于被告海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被告葛鸽琼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借款协议,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被告葛鸽琼不需要对7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鸽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1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该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产生利息18,200元,本息合计88,200元,被告海纳公司于2016年3月偿付3500元,于2016年12月偿付4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未果,故酿本案纠纷。 还查明,被告海纳公司由被告葛鸽琼、案外人葛鹏涛共同出资设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陈述,生产自救明细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海纳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合同生效,被告海纳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海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本息,视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海纳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领取的7700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为支付利息或偿付本息,应视为优先支付利息。被告海纳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法人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且被告海纳公司并非被告葛鸽琼个人单独出资设立,故被告葛鸽琼不应当对被告海纳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海纳兴业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申正豪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47,6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2分每月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700元,还需支付利息39,900元,利息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申正豪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邵阳市海纳兴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世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