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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新荣与郭衍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荣,郭衍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402号原告:张新荣,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郭衍刁,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张新荣诉被告郭衍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衍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荣诉称,2015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曹县盛世东方工地上从事粉刷楼梯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99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衍刁未答辩。原告张新荣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900元的事实。被告郭衍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曹县盛世东方工地上从事粉刷楼梯工作,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9900元。被告郭衍刁于2015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99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向被告提供劳务,在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现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9900元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衍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新荣劳动报酬款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衍刁负担。原告张新荣已预交,被告郭衍刁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张新荣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人民陪审员  楚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