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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234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仿古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未到庭)负责人:康某某,系该行行长。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第三人某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商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依法判令第三人给付原告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7350.91元,并于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合同已被贵院(2016)辽1281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同时该份判决为原告保留了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基于涉案的抵押物所有权已归第三人所有,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银行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第三人某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贷款合同是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且双方已就合同全面履行,该合同签订与我方无关,虽然法院已经判决原告与我方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判决为我方返还原告购房款,那么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三人某地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2016)辽1281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保留诉权与被告解除抵押合同,此判决已生效。原告申请执行的是给付首付款以及原告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第三人某地产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所解除的事实。2、贷款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贷款合同,丁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某地产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还贷款明细,证明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又支付了贷款与利息,时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17350.91元。第三人某地产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2016)辽1281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同一类案件的判决且此判决已生效。由此本案原告行使解除权有理有据。第三人某地产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某地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因第三人未按约定交房,本院作出(2016)辽1281民初XXXX号判决书,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丁某某于合同解除后支付了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21���贷款本金及利息17350.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某地产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已被生效判决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丁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解除后继续支付了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及利息17350.91元,对于该笔款项第三人应予返还。故对原告丁某某要求第三人某地产给付其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21日支出贷款本金及利息17350.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丁某某偿还贷款的末次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故对原告丁某某要求第三人某地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某地产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因第三人某地产违约而解除,本案中《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解除而解除,因被告工商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某地产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某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偿还的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21日支出贷款本金及利息17350.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