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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33号原告梁某,女,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某,男,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又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款双方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向女方亲属借款柒仟陆佰元整(¥7600元),由男方于2016年5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支付给女方完毕。”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原告自行追偿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柒仟陆佰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亲笔签订离婚协议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和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原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四项为:“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向女方亲属借款柒仟陆佰元整(¥7600元),由男方于2016年5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支付给女方完毕”。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依然未偿还借款。原告自行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均自愿接受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离婚协议后,原被告依照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760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7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又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