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624号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30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吴某某,女,1989年3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王某某妻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妻子出具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他人损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5000元,月底结清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剩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4000元,2016年5月20日还清的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托不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还款1000元,剩余4000元由其妻子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可以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思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