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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桂平、王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平,王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平(又名杨桂萍),女。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斌,男。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上诉人杨桂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上诉人王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桂平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以10万元借款及月息一分半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但对于如此之大的一笔债务,被上诉人竟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该债务毫不知情,有合理怀疑该笔债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王学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杨桂萍先夫刘有成因承包土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王学斌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年5月,刘有成因病不幸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刘有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王学斌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系被告杨桂萍与刘有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刘有成死亡后,被告杨桂萍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学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杨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学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由被告杨桂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其理由是借条上杨桂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发生了债务往来,同时也不排除刘有成与王学斌串通起来虚假伪造借条。经查明,刘有成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虽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但经一审鉴定借条中刘有成的签字确系本人书写,而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亦未就该借条存在伪造的可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可见上诉人的丈夫刘有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存有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杨桂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