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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与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895号原告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住所地:新化县琅塘镇石圳村。法定代表人李旭辉。被告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县飞山高桥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原告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与被告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516元,承担违约金及催收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与被告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均系商业经营体,原告主要从事塑料包装袋来料加工、销售,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金属硅、铁合金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柔性集装袋,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被告需给付原告的货款为59039元,经折算每条柔性集装袋的价格为43元,被告已付清该货款。2015年7月2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将同等型号的柔性集装袋1012条送至被告处,双方未就此次交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物资入库单,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一年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与被告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被告所需的柔性集装袋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已接受货物并出具收货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3516元,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无法直接确定双方的交易价格,考虑到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同时原、被告上次交易的时间与本次交易的时间相近,本院以原、被告上次履行合同形成的交易价格确定双方本次交易的价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因原、被告并未就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6年11月25日。违约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基础上加收40%。被告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化县旭辉包装袋厂货款43516元,并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加收40%的计算方法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财产保全费560元,由被告靖州县宏泰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中华代理审判员  龚 伟人民陪审员  罗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凌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