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万俊林、胡小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万俊林,胡小宁,黄金先,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再3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万俊林,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胡小宁,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黄金先,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原审被告: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祝家村。法定代表人:黄金先。原审原告万俊林与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0日,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金检民(行)监[2016]3307000010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11月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抗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出庭。原审原告万俊林、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宏伟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2016年6月30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原告万俊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万俊林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2日,胡小宁向其借款300万元,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义乌市三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生物公司)及宏伟包装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4年4月2日,万俊林与朱奎明、万德宝、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以上担保人代为清偿胡小宁所欠借款本息合计330万元整,同日,以上担保人分别通过杨桂香账户向万俊林账户转账50万元,通过万俊海账户向万俊林转账280万元,合计归还万俊林330万元。万俊林与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的内容,也印证了万俊林的上述陈述。因此,本案借款金额在一审庭审前已全部履行完毕。万俊林在明知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情况下,碍于情面,未全案撤诉,也未向审判人员如实陈述,骗取了法院民事判决书,该行为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依法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原告万俊林、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宏伟包装公司就抗诉书认定的事实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审原告万俊林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小宁、黄金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小宁、黄金先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宏伟包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小宁、黄金先提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两被告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宏伟包装公司在上述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300万元支付给被告胡小宁,另300万元没有交付。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支付借款当日就收取了两被告支付的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7.5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准。原告在支付了两被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就提前收取了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7.5万元,由于两被告支付7.5万元时,利息还没实际产生,因此该笔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的本金为292.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小宁、黄金先拖欠借款未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宏伟包装公司为被告胡小宁、黄金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当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胡小宁、黄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万俊林借款人民币29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小宁、黄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俊林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万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60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胡小宁、黄金先共同负担35807元。抗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万俊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在原审判决前已经全部归还。2、2014年4月2日,万俊林、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胡小宁、黄金先的300万元借款由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代偿。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盖有档案章)、民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盖有档案章),证明杨桂香于2014年4月2日转账给万俊林50万元,并由万俊林签字确认,万俊海于2014年4月2日转账给万俊林200万元、80万元。对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再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胡小宁、黄金先经万德宝介绍向万俊林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胡小宁、黄金先因周转需要,向万俊林借到人民币6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承诺:任由债权人诉讼于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本人所有全部财产;除向债权人支付原定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执行费)。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愿立下《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胡小宁、黄金先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宏伟包装公司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盖章。次日,万俊林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胡小宁3**万元(万俊林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在支付借款当日就收取了胡小宁、黄金先支付的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7.5万元)。因胡小宁、黄金先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月26日万俊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期间,万俊林(甲方)与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2日,就(2014)金义商初字第572号案的履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由乙方代胡小宁、黄金先归还甲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30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二、乙方委托甲方以其名义继续向胡小宁、黄金先提起诉讼,但法院向胡小宁、黄金先执行回来的执行款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履行完本协议第一条义务后,甲方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及财产查封。当日,杨桂香转账给万俊林50万元,通过万俊海账户转账给万俊林280万元,合计330万元整。万俊林收到该款项后,向本院申请对朱奎明、杨桂香、万德宝、三奇生物公司撤诉及解除朱奎明、杨桂香的财产查封,未申请对胡小宁、黄金先、宏伟包装公司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另查明,万俊林原审中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万俊林原审起诉时,涉案借款尚未归还,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万俊林与担保人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签订协议,并由前述担保人按照该协议履行代偿义务,致使原审原告万俊林与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审原告万俊林起诉的事实发生了根本变化,即原审原告万俊林要求判令胡小宁、黄金先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判令宏伟包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其理应撤回该诉请,但其仅依据该协议约定撤回了对担保人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的诉请。虽然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但依照法律规定其等可以另行起诉向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或另一担保人宏伟包装公司追偿其等为胡小宁、黄金先代偿的款项,而不应当由原审原告万俊林在本案继续诉讼,故担保人万德宝、朱奎明、杨桂香、三奇生物公司与原审原告万俊林约定的委托万俊林继续本案诉讼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万俊林要求判令胡小宁、黄金先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判令宏伟包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由于原审原告万俊林原审中隐瞒事实,恶意虚假陈述,致使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及相应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令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支付原审原告万俊林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判令宏伟包装公司对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原告万俊林、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宏伟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审原告万俊林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审被告金华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费用及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万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原审原告万俊林负担15680元,由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负担15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胡小宁、黄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迪龙人民陪审员 黄国战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