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吕可央、刘红梅等与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可央,刘红梅,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剑宏,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668号原告:吕可央,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刘红梅,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可央,男,汉族,系刘红梅配偶。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法定代表人:黄剑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法定代表人:黄剑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可央、刘红梅与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黄剑宏、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可央、原告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吕可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公司、被告黄剑宏、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可央、刘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吕可央系吕兴显儿子,原告刘红梅系吕兴显儿媳。被告一与被告二因需用钱,于2015年8月18日向吕兴显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3%,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期间,吕兴显因身体不适与三被告协商,将借款合同的权利人更改为儿媳刘红梅,吕兴显于2016年1月27日过世。借款于2016年2月1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仅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从2016年5月份开始,利息再未支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潍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剑宏未作答辩。被告新天地公司未作答辩。吕可央、刘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各1份,证明5份,本院进行了审查。潍坊公司、黄剑宏、新天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吕可央、刘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8日,吕兴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贷款人为吕兴显,借款人为潍坊公司,共同借款人为黄剑宏,保证人为新天地公司。合同约定潍坊公司和黄剑宏向吕兴显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息为1.3%,自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贷款用途为被告潍坊公司金海湾项目周转资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潍坊公司加盖公章,共同借款人处由黄剑宏签名纳印,贷款人处由吕兴显签名纳印,保证人处由新天地公司加盖公章。2、2015年8月18日,三被告向吕兴显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金额为6万元。上述借款借据出借人处由吕兴显签名纳印,借款人处由潍坊公司加盖公章和黄剑宏签名纳印,保证人处由新天地公司加盖公章。3、2015年8月18日,潍坊公司向吕兴显出具贷款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吕兴显向我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6万元整。收款人处由潍坊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4、虎山路派出所、九水路派出所、九水东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显示:吕兴显于2016年1月27日因病去世,吕兴显配偶陈桂芳于2010年6月12日去世,吕兴显女儿吕春香于1985年8月6日去世,未婚无子女。吕可央系吕兴显唯一合法继承人。吕可央和刘红梅于1999年3月10日结婚至今。5、借款后,潍坊公司仅偿还了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6240元,其余本息未还。庭审中,吕可央、刘红梅陈述,起诉时为诉讼方便,吕可央、刘红梅将借款合同的权利人改为刘红梅,未与被告协商,本案基于继承关系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吕可央、刘红梅明确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吕兴显与潍坊公司、黄剑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吕可央、刘红梅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收据以及借款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吕兴显与潍坊公司、黄剑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潍坊公司、黄剑宏共同向吕兴显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潍坊公司、黄剑宏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吕兴显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吕兴显去世后,吕可央、刘红梅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继受取得对三被告的债权,据此可以向三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吕可央、刘红梅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天地公司与吕兴显约定对潍坊公司、黄剑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潍坊公司、黄剑宏未按约定清偿吕兴显债务的情况下,新天地公司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公司、黄剑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可央、刘红梅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可央、刘红梅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汶上县新天地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剑宏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源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