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7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240号原告:徐某某,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盛某某,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本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盛某某自愿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才支付3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16年2月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按月还款,每月还款4500元,20个月还清。首次还款于2016年5月10日前,直至还清。如有违约一次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盛某某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担保。借款展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未依约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某提前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并支付9000元的违约金,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月息6%),原告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为47000元,此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6月3日后,被告李某某就停止付息,本金亦未清偿。2016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月息2%)共计90000元,分20个月偿还,每月支付本息45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开始偿还,违约一次罚款1000元,被告盛某某签字担保。欠款应当偿还,但被告李某某现无偿债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盛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金未偿还。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月息2%)共计人民币90000元,分二十个月偿还,每月支付本息45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开始偿还,违约一次罚款1000元,被告盛某某再次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信息、借条原件、展期还款协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李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从展期还款协议确定的首次还款之日,至今已有十一个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提前要求清偿。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对保证人是否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从属特征决定了债权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保证人行使预期违约请求权。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上的从权利。保证的发生、转移、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保证合同效力亦从属于主合同。在主、从债务人同时构成预期违约时,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因法定事由而提前行驶,债权人依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亦可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债权人应有权向保证人主张预期违约请求权。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设定保证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主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以在其有不测时免使债权落空。预期违约制度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以免一方因对方违约使合同预期目的落空。因而两部法律在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如果继续让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的利益,债权人需待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无疑是让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实现,甚至落空。既有悖于设立保证制度的立法宗旨,还会徒增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有违法治的效率原则。因此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受保证期间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即被告李某某同时构成了预期违约,故保证人即被告盛某某不受保证期间的保护,应承担提前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借款时,预先在50000元本金中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实际使用借款的金额为47000元,故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原、被告在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部分4770元(9000元-47000元×36%÷12月×3月)应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的展期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庭审中一并进行主张,该主张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先期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4770元,从其应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