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宝香、李怡执行实施类执行��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宝香,李怡,章家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467号申请执行人:万宝香,女,1972年10月11日,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李怡,女,1982年8月1日,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章家铭,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继承人章福保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理财产品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2期269171.325份额及存款3002.525元为原告万宝香所有;二、被继承人章福保在农业银行账号62×××13的账户内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理财产品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2期另269171.325份及存款3002.525元由原告万宝香、被告李怡、章家铭各继承89723.775份及1000.8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62898.465元及利息,执行费5340元,总计368238.465元,未执行368238.46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怡、章家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子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