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冉宪民、冉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冉宪民,冉桂荣,朱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37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614978—Ⅹ。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男,原告工作人员,住成武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冉宪民,男,1972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冉桂荣,女,1970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朱桂平,女,1970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冉宪民、冉桂荣、朱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宪民、冉桂荣、朱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冉宪民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种大棚),到期日为2017年5月17日,被告冉桂荣、朱桂平为其担保。借款违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冉宪民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冉桂荣、朱桂平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冉宪民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冉桂荣、朱桂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冉宪民未答辩。被告冉桂荣未答辩。被告朱桂平未答辩。原告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二号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冉宪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冉桂荣、朱桂平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冉宪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冉桂荣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桂平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冉宪民支付借款150000元和被告冉桂荣、朱桂平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与被告冉宪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智个借字2016年第0606号,被告冉宪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种大棚),到期日为2017年5月17日,利率月息10.875‰。2016年6月7日被告冉桂荣、朱桂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冉宪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7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冉宪民。借款支付后,经催要被告冉宪民结息至2016年7月21日,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被告冉桂荣、朱桂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宪民、冉桂荣、朱桂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冉宪民,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支付后被告冉宪民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冉宪民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冉宪民已结息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被告冉桂荣、朱桂平自愿为被告冉宪民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冉宪民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875‰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冉桂荣、朱桂平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冉桂荣、朱桂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代理审判员 卞 伟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德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