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异17号案外人: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号*层***号。法定代表人:许君如,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科技创新起步区(一期)B区**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肖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幢第**楼。法定代表人:张安甫,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原告四川永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与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小贷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祥普公司在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4475845.0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投小贷公司称,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2016)川0191执25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到期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将被执行人祥普公司在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建设公司)的应收账款在14475845.03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不得擅自支付。因法院执行的该应收账款已于2014年12月26日质押给案外人,现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该裁定书的执行。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分别与四川省鼎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和祥普公司签订“成高投小贷2014年贷字第246号”和“成高投小贷2014年贷字第24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整。同日,申请人与祥普公司签订“成高投小贷2014年质字第045号”和“成高投小贷2014年质字第04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祥普公司以其“2014年12月26日前(含当日)已存在的应收账款及以后发生的应收账款”为鼎一公司和祥普实业公司在“成高投小贷2014年贷字第247号”和“成高投小贷2014年贷字第24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申请人对上述两笔应收账款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1849937000224599173和01849907000224595848。之后,异议人与高投建设公司、祥普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确定案涉应收账款已质押给异议人,且高投建设公司愿意配合异议人实现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异议人自2014年12月26日办理完毕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时即享有祥普公司在高投建设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权,故申请人有权就该笔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扣押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依据规定,特申请中止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永志公司与被告祥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祥普公司支付永志公司尚余货款10015425.75元(六个项目共计余款)。此款分别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30前支付1251928.22元,余款1251928.21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永志公司同意祥普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可以有两次仅推迟一个月支付。若祥普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永志公司有权要求祥普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同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2016年7月19日,永志公司以祥普公司未按约履行为由,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货款、资金占用费等共计14403666.6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并要求祥普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0191执25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祥普公司在高新建设公司的应收账款在14475845.03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并不得擅自支付。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鼎一公司、祥普公司分别与高投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成高投小贷2014年贷字第246号、24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高投小贷公司分别各贷款1000万给鼎一公司、祥普公司,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期内利率均按年21.6%执行。同日,高投小贷公司另与祥普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祥普公司以其2014年12月26日前(含当日)已存的应收账款及以后发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为鼎一公司、祥普公司与高投小贷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主合同分别指前述成高投小贷2014年贷字第246号、247号《借款合同》,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000万。前述两份质押合同均已于2014年12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之后,祥普公司、高投小贷公司与高投建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对前述鼎一、祥普公司的借款及质押情况予以载明,并由高投建设公司确认了应付工程款的预估值,具体为:1、高新区南部园区临江苑(大源双河五期)安置房工程西地块项目二标段截止2015年4月22日,应付未付款暂为3248万;上述工程完工报送成都高新区审计局后预计应付未附金额9718万元。2、高新区中和片区新怡花园B区(新华1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截止2015年4月22日,应付未付款暂为3936万元;上述工程完工报成都高新区审计局后预计应付未付金额6787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案外人高投小贷公司以其对祥普公司应收账款的质权提出异议,关键在于其所主张的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案外人仅在执行过程中享有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该权利本身并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故本院依法对高投小贷享有质押权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晟翔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夏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