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刘德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刘德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华,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男,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保安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保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其余5元退还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常明审判员巴特尔仓审判员贾慧芳审判员郭籽良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蔡世杰审判员徐晓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呼和满都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