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莲华与温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华,温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718号原告:李莲华,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男,住永春县。被告:温典,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李莲华与被告温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厂房租金:自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止,共计23个月,每月租金人民币9000元,总租金人民币207000元。其中,应扣除曾志忠租用4个月,租金为人民币28000元。被告实应付租金人民币179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莲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扣除租给曾志忠的四个月28000元)合计7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参照租金约定计算的占用费49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培玉受李莲华委托与温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洛阳村六组的14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温典,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但租赁期满,温典并未腾空交付厂房,且拖欠租金。温典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陈培玉受李莲华委托与温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莲华将址在永春县桃城镇洛阳村六组的14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温典使用,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如期满后不再出租,温典应如期搬迁,否则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都由温典承担。租赁期满至今,温典未腾空厂房并交付李莲华。李莲华在庭审中称,扣除租给曾志忠的四个月28000元外,温典尚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77000元。以上事实有李莲华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永春县桃城镇洛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春县桃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各一份及李莲华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李莲华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莲华与温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莲华请求温典支付尚欠租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现租赁期满,温典未依照合同约定将厂房腾空交付李莲华,应支付自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至李莲华主张2017年2月28日止参照租金标准计算的占用费。温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莲华租金77000元;二、温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莲华房租占用费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温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