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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臧富政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富政,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臧海良,段银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002号原告:臧富政,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007084-3。法定代表人卢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西安市。第三人:臧海良,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合心,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银山,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臧富政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臧海良、段银山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臧富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民、第三人臧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合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段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富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95892.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臧富政与臧海良在段银山承包的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格都云加良大桥施工地务工,在务工期间因工地上模板发生倒塌砸伤原告的左大腿。臧海良将原告送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臧海良支付住院医药费并持有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2012年7月16日至8月3日,原告臧富政再次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左股骨干内固定术后三个月,断端不愈合;现病史:3个月前患者不慎外伤,伤及左大腿,当时浮肿,活动受限,速到驻马店某医院拍X线”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收住院,手术治疗,经过治疗恢复后,今来复查X线”断端不愈合,螺丝钉脱出等内容”。出院诊断左股骨植入髓内钉术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骨折内固定术后三个月;2、定期复查X线;3、一年半后取出固定物、不适随诊。2014年4月14日,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1、臧富政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不愈,再骨折,行二次手术螺钉固定术;2、骨折不愈合;3、延期取出固定物约需8000元左右。同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2014年4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两份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臧富政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臧富政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此案于2015年10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书编号为(2015)小民初字第00050号。法院判决之后,原告的伤情非但没有好转,却有加重趋势,原告无奈只得自行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4月12日原告臧富政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诊断意见:左股骨骨折后不愈合内固定松动;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骨折后曾行两次手术,骨折未愈合,现内固定松动,骨折未愈合,需再次术后治疗。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左股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内固定取出+取骼骨植骨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于5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4761.2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股不愈合;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适度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注意休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3、定期拍片复查,首诊时间:2016年6月11日;4、不适随来诊;5、避风寒、忌生冷,畅情志。原告臧富政2016年8月18日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左下肢伤残程度等级鉴定,2016年8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驻嘉和司鉴所(2016)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臧富政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从2012年3月20日原告左下肢受伤至今已经4年多了,4年多的时间里,原告的左下肢断端一直不愈合。这期间原告忍受着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煎熬,进行多次手术治疗,但是治疗结果不理想,左下肢断端一直不愈合导致原告的左下肢比右下肢短几公分,行走跛行,成了瘸子,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莫大的伤害。被告违法分包,应当对原告受到的身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主体和诉讼的数额都不认可。因被告方承揽的工程包给了第三人段银山,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他的工人受伤由段银山来承担责任,2012年6月28日段银山自己注册了一个劳务公司,这个劳务公司承接了被告公司的义务,所以他的职工受伤由他和他的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已经判决过了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由段银生承担责任。第三人臧海良辩称,同意被告中铁十七局的意见,原告是受雇于第三人段银山,原告的损害应由段银山来承担。另外,造成原告骨病的长期治疗,有两方面的原因:1、遂平县人民医院;2、原告自身。当时事故是在内蒙,原告没有就近治疗,耽误了三四天回了老家遂平医院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水平有限,属于医疗事故。所以,原告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诉讼金额中,在2015年10月28日小店法院已经判决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重复主张,鉴定费是原告单方自己鉴定的,由其自己承担且不认可原告的单方鉴定结果。医疗费总额中还有糖尿病等原告自身的疾病治疗,与治疗骨折无关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臧富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段银山,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遂平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照片、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原告构成7级伤残,证据四、住院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火车票6张、汽车票3张、2015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表,2015年国家统计公报,证明原告损失费用。证据五、各项费用明细,包括医疗费45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6322.6元、护理费1815.4元、残疾赔偿金32708元、交通费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总计95892.28。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虽然是个生效判决,但是事实部分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上次判决在伤情稳定的情况下已经确定为八级伤残,现在原告又重新鉴定,原告是否有重新摔伤,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七级伤残;证据四中火车票、汽车票与本案无关,没有起止时间,与看病无关,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原告自己承担。中成药402元的票据是李爱英的,不认可。原告的中药402元没有处方,不能看出与骨折有关,不认可。即使是骨科的票据也不认可,不能说明与事故有关;对证据五中的医疗费45565.28元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发生事故有关,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都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上次已经按八级伤残赔付了,这次是原告自己申请,鉴定人没有资格证书,计算错误。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判决了,鉴定费不认可。第三人臧海良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判决书载明原告受伤是在段银山雇佣期间发生,与第三人无关。第一次住院是2012年3月20日,第二次是2012年9月16日,病情已经稳定治愈了,原告也鉴定了伤残为八级伤残。后续发生的费用与被告、第三人都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应该就近治疗,原告选择回老家耽误四五天时间治疗,错过最好的治疗时间,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由其自己承担。2016年4月12日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应该到上次治疗的遂平县医院治疗,需要转院得有转院手续,中间有治疗糖尿病等其他病的费用;另外补充,原告无法证明此次发生的费用与2012年发生的事故有关,也不排除原告自身摔伤或其他情况导致的,上次已经对事故处理完毕,已经了结了。所有的费用都不认可,住院没有一日清单,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不认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劳务合同书》。原告臧富政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件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复印件是2月26日,两个不一样,该合同为事后补签的,不认可。第三人臧海良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臧富政与臧海良在段银山承包的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沙格都云加良大桥施工地务工,在务工期间因工地上模板发生倒塌砸伤原告的左大腿。臧海良将原告送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至8月3日,原告臧富政再次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17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臧富政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臧富政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2015年10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出具了(2015)小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臧富政剩余损失55000元,该判决事项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臧富政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股骨骨折后不愈合内固定松动;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骨折后曾行两次手术,骨折未愈合,现内固定松动,骨折未愈合,需再次术后治疗。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左股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内固定取出+取骼骨植骨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于5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股不愈合;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适度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注意休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3、定期拍片复查,首诊时间:2016年6月11日;4、不适随来诊;5、避风寒、忌生冷,畅情志。还查明,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段银山。2012年7月10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与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编号BZTL-QL-01),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范围为布尔洞沟大桥、麻家梁大桥、魏家塔1#2#3#4#大桥工程的劳务作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和乌兰察布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临时项目机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臧海良、段银生与本案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理由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臧富政与第三人臧海良受雇于段银山。原告臧富政在段银山承包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位于沙格都云加良大桥施工段施工时受到伤害,虽然中铁十七局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与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但乌兰察布市银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臧富政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可以证明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段银山,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作为违法分包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应当对原告臧富政受到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巴准铁路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临时项目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4月12日原告臧富政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股骨骨折后不愈合内固定松动;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骨折后曾行两次手术,骨折未愈合,现内固定松动,骨折未愈合,需再次术后治疗。依据诊断证明所载,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属于持续状态,故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已经判决过且已履行完毕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的主张与2012年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关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仍应继续赔偿原告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住院期间的损失。具体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认定为44761.28元,原告主张的编号为96368396的中成药费402元的票据没有处方,及编号为9624130的中成药费402元的票据上的姓名为李爱英,故对上述中成药费804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护理费1815.4元(22849元÷365天×29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22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嘉和司鉴所(2016)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并未提交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果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确切的证据材料后可重新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故应按照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计算29天即1815.4元(22849元÷365天×29天);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富政医疗费439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1815.4元、误工费181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788.08元。二、驳回原告臧富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臧富政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凤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