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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王汉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王汉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主要负责人:王爱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奇,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汉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被上诉人王汉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55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所有的京A×××××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法院依据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认定车损为78605元。该车损明显估损过高,应当以我公司估损金额30000元为准。原判决多判了48605元。施救费8000元明显偏高,根据河北省[1996]冀财综字第2号文件及2005年《关于我省道路拖车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收费标准应按实际拖运里程计算。事故发生地距离修理厂只有96公里,事故车总质量30吨,按标准计算施救费应当为3000元;二、诉讼费196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王汉奇诉求的诉讼费显然不是由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综上,我公司对王汉奇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减除48605+5000+1965=55570元。被上诉人王汉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向上诉人报告出险,上诉人派员查勘了现场,按照理赔程序,上诉人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通知我,但上诉人未进行定损,违约在先。我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对车辆进行维修,在一审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修理费的数额为78605元;提供了《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证明维修部位。上诉人没有对维修部位提出具体异议,也不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据修理费实际支付数额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北京,施救地点在北京,河北省有关施救费标准不应适用。我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上诉人应当赔付;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汉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86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汉奇在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为京A×××××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83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17日12时许,王汉奇雇佣的司机徐正发驾驶京A×××××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溜车撞石墩,造成京A×××××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汉奇已支付京A×××××修理费78605元、施救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维修费票据及清单、施救费票据、行驶本、驾驶本、王汉奇陈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及时核定保险损失的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汉奇已经向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报告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王汉奇维修车辆并支付费用后,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对王汉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汉奇与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汉奇提交北京市晓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证实车损情况,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认为王汉奇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并自行估损30000元。因王汉奇对该估损金额不予认可,且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修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进行裁判,并无不妥;二、关于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金额问题。王汉奇提交施救费发票证实施救费支出情况。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称应按照河北省相关文件计算本案施救费,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点和施救地点均在北京市,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之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哲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