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6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张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张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3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俞裕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炜,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张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俞裕辉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兴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94.11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043.13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元;三、判令原告对他项权证为济房中他字第014926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涛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济个借字2006-135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兴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并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张兴涛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南区14号楼1-60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本金9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兴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张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兴涛(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济个借字2006-135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照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85。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的方式,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还本付息日期选择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愿意按照等额本金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兴涛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南区14号楼1幢1-60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中他字第01492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于2006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45‰。2014年4月8日被告出现过逾期,于2014年6月21日还款0.18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借款本金6494.11元,利息1284.47元(含罚息、复利),共计7778.5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与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原告方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已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扣,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元,但并未提供原告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涛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7年4月18日借款本金6494.11元,利息1284.47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张兴涛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南区14号楼1幢1-604室房产的拍卖、变卖及折价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10元,由被告张兴涛负担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