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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承德县八家乡大彭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承德县八家乡大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县八家乡大彭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承德县八家乡大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县八家乡大彭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负责人:王印金,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县八家乡大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法定代表人:彭良海,村主任。再审申请人承德县八家乡大彭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县八家乡大彭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彭杖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十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院应依法审理合同效力并作出司法判决,本案与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行政纠纷案件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程序案件。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结果和行政纠纷案件结果,但非驳回起诉的依据。2.二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通知受理、未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通知申请人举证期限、未通知申请人申辩,径直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违反了法律程序。3.该协议的效力应当经过民事司法程序作出判决。申请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该协议非经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确定合同效力外,其他土地确权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均无法律依据给予合同效力确认。4.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请求。5.原审裁定引用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责令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十村民小组起诉大彭杖子村委会,请求判令“被告持有的署期为1990年11月5日的《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所涉及的纠纷已经平泉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6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审理终结,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平泉县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大彭杖子村委会提交的署期为1990年11月5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该《协议书》作出平泉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判决。原审裁定驳回第十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第十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县八家乡大彭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