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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某,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535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该单位职工。被告:苏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德某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被告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苏某、被告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按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利息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被告苏某因种植需要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时止。为促使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手续,该组借款手续对被告的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期间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在我单位催收借款的过程中得知,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德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某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时间、借款数额都没有异议,钱不是我花的,是德某某花的,我要求德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德某某辩称,被告苏某的借款属实,钱是我花的,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宜)农信借字(2011)第0446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苏某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时止,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8.288‰计息,逾期按日利率4.144?计息。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还款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借期内利息3,690.92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借期内利息4,089.55元。又查明,2015年2月16日,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德某某作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当庭认可其使用该笔借款的事实,并自愿承诺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故被告德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苏某、被告德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00元及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借期内利息186.94元(39,800元×2.763?×17天=18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被告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6.9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8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4.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某、被告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若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