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杰与廖广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廖广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5281号原告:陈杰,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岑溪市。被告:廖广政,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陈杰与被告廖广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广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猪苗,总价款为68000元,但被告以从事养殖业资金紧缺为由未付清价款,只是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猪长大卖掉后再还款。但被告仅于2012年偿还了4万元,余下28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廖广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廖广政签名的欠款一份,内容为:2011年10月20号欠陈杰猪苗款68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猪苗经营,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苗,价款共计68000元。但因被告暂时未能支付价款,遂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被告偿还了4万元猪苗欠款,尚余2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支付,但时隔数年仍未付清,明显已超出付款的合理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支付余下的28000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广政向原告陈杰支付货款28000元。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廖广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朵朵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