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张节与洪章杰、程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张节,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824号原告:田张节,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洪章杰,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程小云(系被告洪章杰之妻),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洪方程(系被告洪章杰之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田张节与被告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张节、被告洪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云和被告洪方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张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立即偿还田张节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0日向田张节借款9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未偿还借款,于2016年3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16年5月31日还清,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洪章杰、程小云未按照还款协议偿还田张节借款本息。洪章杰辩称:80万元借款的借据是洪章杰出具的,当天向田张节出具三张借据,一张90万元、一张80万元、一张30万元是欠的利息。80万元借据是以前没有还清的借款转过来的,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洪章杰妻子程小云和儿子洪方程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仅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应当由洪章杰偿还借款。程小云和洪方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洪章杰向田张节借款8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2016年2月10日,洪章杰重新出具80万元借款借据,利率为月利率1.5%,约定2016年5月31前付清,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2016年3月29日,田张节与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向田张节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除了本案讼争的80万元借款,其余的借款本息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章杰向田张节借款80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3月29日,田张节与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签订协议书载明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向田张节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含本案讼争的80万元),程小云、洪方程认可其向田张节借款,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与洪章杰共同对田张节的借款承担责任;田张节与洪章杰约定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相关规定;故田张节要求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张节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洪章杰、程小云、洪方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江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