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彩莉与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莉,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909号原告:董彩莉,女,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计华,男,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小辛集村北。法定代表人:谷计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2号腾达公寓1幢1单元412室。法定代表人:史培龙,该公司经理。原告董彩莉与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彩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石世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彩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2720元,共计172720元(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因诉讼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1日与原告董彩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6‰。借款到期后,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分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借人)董彩莉与被告(借款人)谷计华、被告(借款人)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被告(担保方)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UJ字2015年第033号。合同约定,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向原告董彩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月利率16‰。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被告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将全部借款代付给出借人。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自逾期之日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与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彩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出借人董彩莉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右下角原告董彩莉手写注明:“叁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不允许提前支取。”2015年1月20日,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到期之日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位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彩莉将5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谷计良,开户银行:衡水银行,账户号:62×××87,)。2015年1月22日,原告(出借人)董彩莉与被告(借款人)谷计华、被告(借款人)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被告(担保方)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UJ字2015年第052号。合同约定,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向原告董彩莉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16‰。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被告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将全部借款代付给出借人。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自逾期之日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与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彩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出借人董彩莉借款20000元。借款借据右下角原告董彩莉手写注明:“叁月,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不允许提前支取。”2015年1月22日,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到期之日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位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彩莉将2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谷计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号:62×××00)。2015年3月1日,原告(出借人)董彩莉与被告(借款人)谷计华、被告(借款人)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被告(担保方)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UJ字2015年第103号。合同约定,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向原告董彩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利率16‰。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被告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三日内将全部借款代付给出借人。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自逾期之日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与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彩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出借人董彩莉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到期之日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位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彩莉将5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谷计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号:62×××00)。另查明,原告董彩莉出借的三笔借款,被告将该三笔借款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7月。原告董彩莉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彩莉与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份,由原告董彩莉向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提供借款共计120000元,月利率为16‰。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谷计华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董彩莉主张被告谷计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董彩莉与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人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谷计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董彩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当免除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董彩莉主张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偿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故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应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彩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彩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谷计华、衡水市桃城区华强退火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