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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满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市姑苏区,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业经调解结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满某在本市姑苏区阊胥路茉莉花酒店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单某发生纠纷,拳击被害人单某面部,致被害人单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单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满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满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曾某、袁某,4的证言笔录、证人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苏州市立医院影像学报告、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苏公姑物鉴(临床)字[2016]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满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单某与被告人张满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满某赔偿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单某对被告人张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某在纠纷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人体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满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