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陆登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登,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223号原告:陆登,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刃,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绛县。法定代表人:陈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春,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绛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陆登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刃、被告宏昌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日被告宏昌典当公司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80%,使用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股金证票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失信拒不归还。被告宏昌典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现在我公司无力偿还该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些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宏昌典当公司从原告陆登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80%,使用期限一年。2015年5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10.80%,使用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股金证票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方出示的股金证没有约定到期红利、退股日期、计付红利,同时被告又不属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允许吸收存款的非金融机构,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据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10.8%的年利率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登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10.8%的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婧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