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执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锦春、张俊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春,张俊彪,张少华,黄波,张清旺,陈一祝,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2119号申请执行人:李锦春,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张俊彪,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张少华,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黄波,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张清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陈一祝,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住南平市建阳区马伏农科所,组织机构代码75737597-1。投资人:张清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锦春、张俊彪、张少华、黄波与被执行人张清旺、陈一祝、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所有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拍卖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没有异议,并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由于财产目前暂无法变现,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借款本金4700000元、公告费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翰元审判员 池 强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丽苓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