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寅线路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寅线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403号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金朗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007327-6。法定代表人:蔡日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寅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村下围园工业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99206404U。法定代表人:黄前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治城,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寅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鼎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顺、被告宝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治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6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导电膜加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高分子导电膜通孔”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协议还约定,被告延付货款将承担2‰的违约金,且被告法人负个人连带责任,如本协议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法院处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可被告在签收加工产品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加工费30,679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的加工费为30,464.85元。被告宝瑞公司辩称:确认与鼎族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尚欠加工费金额为30,464.85元,但双方约定实际支付须打9折,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但鼎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故应以月结60天为准,另外鼎族公司提供的加工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宝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拒付尚欠加工费。对于违约金,每日2‰的标准太高,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尚欠加工费金额,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尚欠的加工费为30,464.85元,但双方对于是否按9折计算的实际应付金额存在争议。鼎族公司提交的导电膜加工合作协议上约定“按期付款90%收款”,2016年3月份的对账单上宝寅公司确认的金额处有其自行书写的打9折字样(2016年4月9日回签确认),4、5月份的对账单上宝寅公司均未签名确认,鼎族公司主张由于宝寅公司未按期付款,不应给予9折的付款优惠,宝寅公司则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且3月的对账单上也注明了9折,实际应付金额应打9折。本院认为,对于9折付款导电膜加工合作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按期付款”的前提条件,2016年3月份对账上宝寅公司自行书写的9折字样,当时并未逾期,故鼎族公司未提异议,不能以此来主张鼎族公司确认全部加工费按9折计付,故本院认定尚欠加工费金额为30,464.85元。2.付款时间,鼎族公司提交的导电膜加工合作协议上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而其提交的时间在后的2016年3、4、5月对账单上注明的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鼎族公司主张应以导电膜加工合作协议上的约定为准,宝寅公司主张应以对账单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导电膜加工合作协议、对账单都由鼎族公司制作并提供,而对账单时间在后,付款时间的延长可视为鼎族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应以对账单上约定的月结60天为准。庭审中,鼎族公司同意如按月结60天确定付款期限,则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付。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宝寅公司主张案涉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加工费用已届满付款期限,现鼎族公司诉请宝瑞公司支付加工费30,679元,本院仅支持其中30,464.8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2‰折算为年利率则为73%,明显过分高于因逾期付款而给鼎族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项诉请,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宝寅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30,46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寅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倩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