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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佟延吉执行霍春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延吉,霍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03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佟延吉,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古城街道小东山堡村农民,住该村246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10221957********。被执行人霍春林,男,194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龙七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6031944********。申请执行人佟延吉与被执行人霍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霍春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佟延吉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霍春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43300元,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霍春林给付申请执行人佟延吉300**元,剩余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佟延吉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