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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科,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户籍所在地:,住广东省广宁县。201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12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科因怀疑其妻陈某1与同村的梁某1有不正当的关系,遂叫陈某1打电话约梁某1来其家商谈,22时50分许,在梁某1来到广宁县宾亨镇罗汶村委会罗汶村被告人梁某科家时,被告人梁某科用铁管等工具将梁某1打伤。经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谢某、梁某3、梁某4、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宁公(司)鉴(活)字[2016]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人梁某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科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铁管各一条,予以没收,附案备查。上诉人梁某科上诉称:1、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与我的供述笔录完全不同、对我不公平。2、梁某2的人品不好,曾威胁我和我的父亲,致使我的父亲高血压发作住院,梁某2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3、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科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某科的上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梁某科称起诉书指控及原审判决书的内容与其本人供述笔录不同、原公诉机关、原审法院对其不公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科向原侦查机关供述时称被害人梁某2是无缘无故进入其家、其不知道梁某2为何会来其家,而上诉人的妻子陈某4称,2016年9月5日晚,其是受上诉人的胁迫才打电话给梁某2、约梁某2到其家的,双方的通话记录亦证实了梁某2是在接到陈某4的电话后去上诉人家的,鉴于上诉人该部分供述与陈某4的陈述有矛盾,原公诉机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向原侦查机关供述时称梁某2曾使用一把木凳向其打来、其才继续殴打梁某2,而梁某2称其被上诉人殴打后神智模糊、失去了还手的能力、没有还手殴打上诉人,鉴于上诉人该部分供述与梁某2的陈述有矛盾、上诉人该部分供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公诉机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梁某科认为起诉书指控及原审判决书的内容与其本人供述笔录不同、原公诉机关、原审法院对其不公平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梁某科认为被害人梁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科认为被害人梁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梁某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梁某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上诉人梁某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恰当,上诉人梁某科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科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庆审判员 刘永东审判员 邓肇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杰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